临沧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时间:2015-12-08 11:16:00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20220308-150125-933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15-12-08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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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参照《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结合临沧煤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用于规范市、县(区)工信部门处置各级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安装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四)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五)超层越界开采。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六)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七)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开采容易自然和自然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开采容易自然和自然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检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开采容易自然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八)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九)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第四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信息来源:
   (一)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的;
   (二)其他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发现并移交的;
   (三)煤矿企业工会反映的;
   (四)社会监督举报的;
   (五)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
    第五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程序:
   (一)信息核实:市、县两级工信部门(以下简称为督办单位),通过以上第四条获得相关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信息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根据以上第三条认定标准对煤矿事故隐患作出研判。
   (二)督办通知:对经过核实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发给企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隐患的性质、治理的内容、治理完成时限以及工作要求等内容。
   (三)过程监督:在隐患治理过程中,督办单位应加强监督,重点监督隐患治理单位是否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隐患治理方案以及治理工程进度。
   (四)检查验收:治理完成时限期满后,督办单位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结论“通过”或“不通过”;对验收结论为“不通过”的,应重新按以上程序继续督办。
    第六条  其他。本制度若因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将适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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