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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司法局关于《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作者:   时间:2023-12-19 16:57:37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市爱卫办起草报送市人民政府的《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1月19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司法局立法科。


附件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电子邮箱:2685328600@qq.com

联系电话:0883-2127897(传真)

通信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团结路民主法治园区临沧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77099



附件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改善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升社会健康治理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创建、健康细胞建设、城乡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内容。

第三条【工作原则】爱国卫生运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工作要求】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写入政府工作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爱国卫生月和周五洁净日】在每年爱国卫生月期间按照全国爱卫办既定主题开展相关爱国卫生活动;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卫生洁净日”,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设立爱卫会】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卫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副主任若干名。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及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爱卫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云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评价;

(四)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完成应当由各级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六)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开展本辖区的爱国卫生运动,并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设立爱卫办】市、县(区)两级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爱卫会设立办公室在乡(镇、街道)党政办或社会事务办,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具体事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积极参与卫生单位、卫生企业、卫生校园、健康细胞建设,落实网格包保责任。

第九条【市级各成员单位职责】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政府既定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工作保障】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工作提供相应的人员、物资保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边境县、乡(镇、街道)应当强化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力度,防止传染病跨境输入。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二条【工作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开展健康创建活动,营造有益于健康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健康自律】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健康教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监测和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十五条【学校健康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把健康教育作为所有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养成健康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全民健身】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开展公民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职工健康】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开展职业健康教育,组织职工定期体检和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媒体和社会健康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专题专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卫生防疫知识宣传。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组织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内容;各村、各社区应当采取设宣传栏、开展宣传活动等多形式进行健康知识科普宣传。

第十九条【健康细胞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开展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企业、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推广“三减三健”等慢性病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心理健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健全社会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分级建立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的专业队伍和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队伍,重大事件发生时能及时组织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干预等心理疏导措施。定期开展重大事件心理应急处置演练。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体系,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科普宣传。

第二十一条【控烟宣传】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职责在健康教育活动中开展控烟宣传。

各级各单位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

各级领导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在公共场所带头不吸烟。

第二十二条【控烟禁烟】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吸烟(含电子烟),有吸烟需求人员需至室外规范设置的吸烟区吸烟。以下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场所,社会福利机构;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控制吸烟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履行管理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禁烟销售】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销售网点。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保持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道路照明及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运行正常。垃圾收运设施齐全,基本消除易涝积水点。组建专业保洁队伍按照相关保洁制度对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及时进行保洁。

第二十五条【垃圾收运和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和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运输容器、车辆等设备设施实现密闭化、规范化,各类垃圾及时清运,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有效覆盖。依法规范处理医疗废物及医疗废水。建立规范餐厨垃圾运输处理体系,餐厨垃圾严格统一规范处置。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统一规划布局,回收站面积在30㎡以上,有稳固的场房,不露天堆放,并做到“五个统一”(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品牌、统一标识),规范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人员,减少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地卫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建筑工地(居民个人建房)产生的建筑垃圾投放地点,禁止乱倒乱放。建筑工地(含待建、拆迁、在建等工地)要保持卫生整洁、规范围挡,无扬尘、噪声污染,建筑垃圾规范运输处理,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居民个人房建等产生的建筑垃圾规范投放指定地点,禁止乱倒乱放。

第二十七条【厕所革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推进厕所革命,公共厕所需符合标准、数量充足、专人管理、干净整洁,逐步实现卫生厕所全覆盖。主次干道、车站、医疗机构、机场、港口、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设施不低于二类标准。

第二十八条【农(集)贸市场卫生】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布局农(集)贸市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及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受理投诉举报等管理制度;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有关事项;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到2025年底,全市全面实现集中屠宰、冷链配送或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域。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开办方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按照经营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同时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良好和所售食品安全等。

第二十九条【重点场所卫生】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共场所开办者、管理者应建立公共场所管理档案,室内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室内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各级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教室、食堂(含饮用水设施)、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或规定。学校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或卫生室,校医或专(兼)职保健教师配备比率达标,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学校要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机制并严格执行。

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及时申报。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依法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食品卫生】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推广分餐制和公筷制,大力倡导“光盘行动”。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经营。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三防”设施,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食品安全。禁止无证经营、制售“三无”食品、假冒食品、劣质食品、过期食品。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卫生】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居民小区供水、二次供水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供水单位需取得卫生许可证。水质监测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次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和“十乱”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和公园绿地面积,强化绿地管理。对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设摊点等现象进行严肃整治。

第三十三条【居民区卫生】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物业管理或业主委员会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部门、住宅物业服务企业要履行居民小区公共区域卫生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按要求配置垃圾收容等管理设施;维护小区环境和秩序,对居民反映的卫生问题及时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维护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单位卫生】辖区内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落实机关单位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病媒生物防制、重点疫情防控责任,积极申报卫生单位、卫生校园、卫生企业建设,落地当地政府共享共建、网格包保等工作,发挥机关单位带头作用。

第三十五条【“门前五包”责任制】推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卫生费的基础上应当积极履行社会义务,与相关责任部门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县(区)及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市、县(区)两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农村环境卫生】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旁、河旁、桥旁等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域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有畜禽粪污收集设施,禁止随地排放;

(五)主要道路两侧无乱搭建、乱堆放,农户门前屋后建筑材料、秸秆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路面两侧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等;

(七)禁止违反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个人要求】个人应当保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建筑垃圾、污物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违规抛撒和焚烧冥纸,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楼道内、人行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杂物

(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建筑物、构建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公益广告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从事广告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承接非法广告印刷业务。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三十八条【疾病防控体系建设】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完善鼠疫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系统,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加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有效遏制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意识,在接诊病人时注意问诊和鉴别诊断,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避免因漏诊或者误诊造成重大传染病疫情的传播。

第四十条【基层传染病防控】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传染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防控措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组织和个人要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为防控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大型公共场所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时,应能及时转换为医疗救治场所。

第四十二条【机关企事业单位防控体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第四十三条【边境疫情防控】边境县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存在输入可能的传染病,进行重点监测。

(一)在边境乡(镇)卫生院、村医务室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疾病监测报告点,收集、整理、报告边境线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及时发现可能的传染病疫情。

(二)加强对入境人员尤其是外出务工返乡人员、从事边境贸易人员的健康监测,同时要重点对交通工具、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

(三)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入境的动物、禽类、水产品等进行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境。

第四十四条【病媒生物控制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病媒生物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其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四十六条【病媒生物孳生地治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减少和避免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病媒生物服务机构工作要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环境污染。

第四十八条【经营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要求】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九条【健全监督考核机制】爱卫会应当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投诉举报、监督考核等工作体制机制,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第五十条【监督考核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开展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各级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运动开展情纳入单位内部考核范畴。

第五十一条【监督考核方式】爱国卫生监督考核主要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市、县(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结果运用】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和社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有关单位和组织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或者未达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应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单位责任】对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履行不到位、未建立制度或制度不落实、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等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由爱卫会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企业责任】企业(含建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个体户、或者其他管理人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措施、不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1周~1月予以整改,仍拒不整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关停。

(二)商场超市、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农(集)贸市场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物流货运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待建、拆迁)、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厂)、废品回收站以及汽修场所,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教育体育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化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1月~3月予以整改,仍拒不整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报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药物、器械和从业人员资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责任部门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报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农(集)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1周~3月予以整改,仍拒不整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个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及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责任】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适用范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定义】“病媒生物”、“门前五包”、“二类公厕”定义:

(一)本条例所称的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

(二)本条例所称“门前”,是指临街单位、门市、店堂两端隔墙中线至人行道街沿石全部区域,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划定。所称“五包”,是指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包设施。

(三)本条例所称二类公厕需达到以下标准要求:平面布局合理,分设管理间和工作间,水、电设施齐全管道不暴露,有无害化处理化粪池,独立红外线(或脚踏式)冲水遵位,1.8米高防火、防腐蚀隔断及隔断门,墙面粘贴瓷砖到顶,防滑地面砖,设置洗手盆、面镜、手纸盒、废纸警、挂衣钩、显示无人门锁等;无妨碍设施通道、残疾人座位及呼叫器齐全,公厕指示牌、标志牌等规范。

第五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