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 >> 专栏首页 >> 工作动态 >> 正文

违法排污损害环境,“受罚”又“赔偿”

临沧生态环境“以案释法”之一


来源:政策法规科    作者:   时间:2023-04-12 16:37:32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对沧源县某某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该公司建设项目在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造成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一定的水生态环境损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处罚情况

2022年7月,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责令该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该公司处以罚款67.7万元。根据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落实,依法缴纳了全部罚款。

赔偿情况

2022年8月,针对该公司违法排污造成的水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临沧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要求,启动该公司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通过磋商,临沧市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根据赔偿协议,该公司已投入400多万元资金开展水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替代修复”,主要组织实施了厂内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和厂外排污管道“新建工程”,将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案件启示

保护生态环境是企业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损害担责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建设生态文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