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鲁史古镇保护条例

时间:2023-04-27 11:49:53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lyj1/2022-00094  发布机构  临沧市文化和旅游局  公开日期  2023-04-27 11:49:53
 文  号   主题分类  文化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生效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鲁史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鲁史古镇的保护、规划、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鲁史古镇的保护范围由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组成,具体范围由凤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立统一标志牌。

第四条 鲁史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临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鲁史古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负责鲁史古镇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组织编制古镇保护规划,建立古镇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古镇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鲁史古镇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鲁史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鲁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负责鲁史古镇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三)监督和管理古镇内的建设维护行为;

(四)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五)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古镇容貌;

(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七)协调衔接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核心保护区车辆管理制度;

(九)指导鲁史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古镇的保护管理工作;

(十)其他和古镇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鲁史古镇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古镇保护的行为。

第九条 鲁史古镇保护对象包括:

(一)不可移动文物;

(二)茶马古道等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文化遗存;

(三)由楼梯街、上平街、下平街,曾家巷、黄家巷、董家巷、十字巷、杨家巷、骆家巷、魁阁巷,四方街广场组成的“三街、七巷、一广场”古镇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五)特色街巷、古井、围墙、壁画、石刻、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传统地名;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条 鲁史古镇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名录,建立保护名录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鲁史古镇内的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 鲁史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列入保护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原有风貌、结构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鲁史古镇内建设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在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区内安装阳光棚、雨棚、太阳能设备、水塔等附属设施,应当与鲁史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鲁史古镇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古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鲁史古镇消防救援专职队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救援装备器材,规范设置消防救援设施。无法按照标准配备和规范设置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和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隐患整改、消防设施维护、火灾预防、火警报告的义务。

第十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古镇的保护利用。可以通过政策优惠、产业扶持、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古镇继续居住、就业和创业,延续古镇的传统文化和生活业态。

第十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鲁史古镇文化的研究、保护、宣传和开发,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弘扬古镇特色历史文化、民俗文化、饮食文化:

(一)挖掘、整理、编纂古镇历史文献,宣传古镇历史文化,讲好鲁史故事;

(二)建立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开展鲁史火把节、闹花灯、走马帮等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三)开办传统手工作坊,传承鲁史豆腐、鲁史白饼、鲁史酱油、鲁史泡肝、鲁史火腿等特色美食文化。

第十七条 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二)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钻探、围填水面等;

(三)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四)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设置、喷绘、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七)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公共设施或者依附公共设施搭建构筑物;

(八)升放孔明灯;

(九)其他有损古镇保护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拆除传统风貌建筑;

(二)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三)擅自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在建筑物屋顶及外立面架设损害古镇风貌的阳光棚、雨棚、钢架房、铁皮房、太阳能设备、水塔等附属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撒火把;

(四)放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鲁史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鲁史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鲁史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古镇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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