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征求“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开信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5-18 15:14:00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社会各界,临沧市全体公民: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管理,加快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步伐,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精神,我办组织草拟了《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特向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和临沧市全体公民征求意见建议,请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5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创卫办。联系人:王雅,联系电话:2133886,邮箱:。

  临沧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办公室

  2019年5月 15 日

  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营造“整洁有序、健康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临沧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年版)》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众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环境质量,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新时期爱国卫生运动方针,遵循“政府组织、属地负责,部门牵头、齐抓共管,坚持标准、协调推进,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分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上级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深入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民卫生素质与健康素养水平。

  (六)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深入广泛开展病媒生物(鼠、蚊、蝇、蟑螂)防制活动。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卫生创建、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等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市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置专人承担市爱卫会日常工作,拟定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规划、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九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爱卫会,下设爱卫办,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市直各部门、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应明确专人负责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必要工作经费投入。

  第十条 市爱卫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爱卫会应当明确爱国卫生工作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承担起本辖区、本单位分管的各项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爱卫办应当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有部署、有总结;并积极指导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办、各成员单位应当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认真核实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在建成区范围内,推动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含学校、医院、商场、市场等)积极参与驻地街道及社区卫生整治等活动,协同提升街道、社区爱国卫生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管卫生”的原则,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和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全民动手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十七条 各县(区)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推进厕所革命、治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积极开展国家卫生乡镇及省、市级卫生乡村创建。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实施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健全、落实各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建成区卫生水平。

  第十九条 县区及以下爱卫办应当制订卫生创建计划,组织卫生单位、卫生街道、卫生乡镇等各级各类卫生创建活动,在城乡广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制药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所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县(区)、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和卫生标准,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一)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卫生状况良好;

  (二)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卫设施,并定期保洁维护;

  (三)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管理,日产日清;

  (四)室内外环境卫生清洁,楼道整洁,门窗无破损,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等现象,无暴露垃圾和卫生死角;

  (五)公共场所、单位食堂防鼠、防蝇设施完善,环境清洁卫生,达到标准要求;

  (六)厕所清洁卫生,防蚊蝇设施完善,无蝇无蛆,无积粪,无尿碱,排污管道通畅,基本无异臭味;

  (七)单位环境达到净化、硬化、绿化、美化、有序化要求;

  (八)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主体应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维护良好的环境卫生。

  (一)落实专人管理,制定卫生保洁制度,做到每日清扫,专人保洁;

  (二)合理、规范设置果皮箱、垃圾收集箱、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

  (三)垃圾实施袋装化、桶装化、密闭化管理,定点收集、统一运输、日产日清;

  (四)公共厕所数量达标,专人管理,内外环境清洁卫生;

  (五)污水排放设施完善,无明沟排污现象;

  (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社会秩序整治,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排乱倒等现象;

  (七)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道路硬化平整,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

  (八)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九)公共场地不得放养犬类和其它家禽;

  (十)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管理规定,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生活垃圾、建筑渣土、废弃物、污水、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等;

  (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除外),或进入依法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五)玷污、损坏公共卫生设施及其他损害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美容美发、旅店、歌舞厅、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硬件设施、从业人员培训和卫生管理等,符合食品安全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防控机制,病媒生物防制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病媒生物防制专、兼职人员;疾控中心应当有病媒生物防制专业人员,做好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及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发动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共同参与区域内春秋季灭鼠,夏季灭蚊蝇、灭蟑螂等统一控制活动。

  (三)各县(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职责,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推行PCO公司专业化防制,开展孳生地调查和治理,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四)在农贸市场、小餐饮单位、食品加工企业等重点行业、重点场所要加强防蚊蝇和防鼠设施建设,提高合格率和利用率。

  (五)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拆除前,应当按相关规定开展灭防活动。

  (六)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进行依法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九条 完善由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积极创建无烟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禁烟、控烟的有关规定,落实控烟措施,开展群众性控烟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公共场地禁止放养犬类和其他家禽。

  第三十二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三十三条 应当加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早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集贸市场、、窗口单位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部位和区域的卫生管理,确保管理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工作下滑严重,群众意见较大,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或报上级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爱卫会通报批评,其他有关部门按干管权限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或者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当年综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各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相关的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