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11-24 11:32:14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jrswj/2022-00050  发布机构  临沧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公开日期  2022-11-24 1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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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退役发〔2022〕109号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云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1月10日

云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宣教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纪念缅怀烈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保护、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烈士纪念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指导、监督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履行职责,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数量、规模、保护级别等,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日常维护、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布展、宣传纪念和祭扫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宣讲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建设连接烈士纪念设施的交通、水电等基础设施。

第十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一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和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新建、迁建、改扩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涉及以上内容和保护级别的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后,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申报保护级别,确定保护单位。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设施迁建、改扩建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规模体量、风格布局、形制色调等应当与纪念主题和功能定位相符,综合安葬烈士、人口分布、缅怀纪念、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等因素,合理规划建设,健全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实施烈士纪念设施修缮、改造等工程,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级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州(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公布保护级别、设立保护标志。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制定。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按照核定其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未经批准,不得更名。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退役军人事务部批准公布后方可更名。

省级、州(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后方可更名。

第十九条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可由原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管理。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保护协议,并指导监督其履行协议。

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烈士纪念设施,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有关单位的沟通合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零散烈士墓应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安葬。无法迁移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明确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责任,定期巡查巡检,建立管护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挖掘等作业;

(二)擅自迁移、改建、拆除烈士墓、纪念碑等设施;

(三)破坏、污损、攀爬烈士纪念设施;

(四)进行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五)为烈士以外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

(六)利用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商业宣传或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原则上每4年申报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公布为州(市)级烈士纪念设施2年(含2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安葬烈士较多或设施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且在全省有较强影响力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在中国革命斗争中牺牲的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五)革命老区、边境民族地区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州(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公布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申报;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评分标准进行自评,评分达90分以上的,提出书面申请,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州(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实地评审,提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州(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可参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公布程序组织开展。

第二十五条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包括纪念意义、建设规模、安葬烈士、主体和配套设施、展陈内容和形式、队伍建设、制度和经费保障、宣传纪念祭扫活动开展情况等内容);

(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五)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六)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七)经审核通过的展陈大纲、讲解词;

(八)主要纪念设施的实景图片资料;

(九)云南省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评分;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每2年复核一次,存在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两次复核发现问题仍整改不到位的,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取消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资格,摘除保护标志。

被取消保护级别资格的省级烈士纪念设施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维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推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与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深度融合,加强资源整合利用,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红色资源作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每2年开展一次烈士纪念设施排查,掌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利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对新发现的零散烈士墓和其他烈士纪念设施,依照本办法及时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协调会同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建立陈列布展内容和讲解词审查制度,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规范、完整权威。未经审查,不得向社会公众展陈、讲解。

州(市)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陈展大纲和版式稿、讲解词由设施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调会同同级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审查后,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审查审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陈展大纲和版式稿,按照有关规定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审定。

第三十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并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开放。

第三十一条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周边学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城乡社区共建共管共享机制。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工作协调联动,有计划地将英烈精神宣传纳入教育实践活动,鼓励大中小学生担任志愿红色宣讲员、“红领巾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将大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瞻仰烈士纪念设施等缅怀纪念活动。提倡入党、入伍、入职、入队、入团、成人仪式以及主题党、团、队日活动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打造“少先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积极把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成少先队校外活动阵地。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专业学者、研究人员开展英烈精神、事迹研究,参与英烈遗物、家书、史料等收集保护和口述史抢救性工程。

第三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环境氛围庄严肃穆、清净整洁,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三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规范服务管理,引导社会公众庄重、文明祭奠祭扫,为缅怀纪念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保障,依法制止有损缅怀纪念烈士肃穆氛围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商请公安等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为自行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遗物、事迹史料的搜集、整理、保管、编纂和陈列布展工作,深入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

第三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打造烈士纪念设施精品展陈,利用遗物、图片、史料等陈列品,适度运用新科技手段,增强陈列布展的时代性、互动性和感染力。

第三十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陈列布展,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申报审批后,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数据库,推进智慧陵园建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提高传播力、影响力。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宣传教育,运用现代传播形式和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加强以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四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维护利用、服务保障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等制度并组织落实,定期组织培训交流。

保护单位应当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也可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给予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立英烈保护联动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英烈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时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公室 2022年11月10日印发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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