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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工管发〔2016〕26号 临沧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 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6-04-17 15:29:00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20220319-180103-044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16-04-17 1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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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生效日期 
  信息分类:   通知   发文单位:   临沧工业园区
  文  号:   临工管发〔2016〕26号   发文日期:   2017-10-23 15:33:00
  文件标题:   临工管发〔2016〕26号 临沧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 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容概述:   临工管发〔2016〕26号临沧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管委会各办、局,国资公司,工商分局、地税分局、国税分局:《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保障实施细则》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临沧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10月17日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

  临工管发〔2016〕26号

  临沧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

  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管委会各办、局,国资公司,工商分局、地税分局、国税分局:

  《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保障实施细则》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临沧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6年10月17日

  临沧工业园区管委会税收征管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和《临沧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沧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管委会、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业园区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组长由园区管委会主任担任,副组长由财政分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建设局、招商局、经发局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分局主要领导担任。各相关办、局要指定一个业务科室及负责人具体负责协调、联系工作。

  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坚持政府主导、税务机关协调、部门负责、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协作情况,解决协作中存在的困难及问题。

  第四条 园区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工业园区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园区管委会各办、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园区管委会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和义务的有关办、局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园区管委会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办、局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办、局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办、局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园区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园区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状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3年滚动税收收入计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3年税收规划时,应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有关办、局协助其税收征管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办、局协助内容;有关办、局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

  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和《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确定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税收违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将进入“黑名单”的当事人信息传递至有关办、局,依法联合实施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税收征收经费政策要求,将税收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对“黑名单”的当事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应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同级国税、地税部门一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函告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重大涉税违法行为要联合进行公告。园区税务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发布、使用工作。

  (三)工商分局在受理申请人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清税证明”。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造 5 年的当事人,应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建设局(国土分局)在受理和服务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单位、个人提交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有关不动产时,应当根据其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配合;查封期间,不予受理该不动产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并协助受理被强制执行纳税义务而拍卖或者变卖的房屋、土地权属、矿业权、林业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

  (五)财政分局应当联合税务、经发、招商等部门,对“黑名单”的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在办(受)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问题,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六)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黑名单”的当事人,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和个人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三章 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办、局实现涉税信息交换。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需要,按照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及方式提供以下涉税信息:

  (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纳税人办理登记、定额核定、已纳税额、发票使用情况,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外国企业在华常设机构认定、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列支情况;

  (二)经发局:当年重点工程项目计划、新建、续建、竣工及投资进度情况;项目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当年重点项目推进情况;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名单及经营情况;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各类税收征管所需的分行业统计数据;

  (三)建设局(国土分局):建设用地情况;矿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置换)情况;农用地转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情况;地籍信息登记情况;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等情况;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情况,商品房销售情况;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情况;存量房交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房屋出租情况;公租房、廉租房使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等涉税情况;

  (四)工商分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情况;股权转让、股东变化情况;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情况;技术转让情况;

  (五)财政分局:财政补助、补贴、奖励、返还等财政性资金拨付情况;大中型企业、改组改制企业、兼并企业、破产企业涉税情况;

  (六)管委会办公室:成立工会组织和建会筹备的登记情况;

  (七)招商局: 招商引资企业信息、招商落地项目基本情况;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情况;企业境外投资、进出口贸易情况;外贸企业经营情况;外籍单位和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股权等情况;

  (八)其他涉税费信息,根据税务机关需要与相关办、局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办、局应当根据数据应用和管理需求,建立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数据交换频率,原则上数据交换和共享每年不得少于 l 次。为确保信息交换工作规范运行,园区国税、地税部门可根据各自实际需要,在与相关办、局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制定 《 涉税信息交换规范 》 ,分部门、单位规定具体交换内容、口径、标准、频次及形式,报经园区管委会同意后印发执行,并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征管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信息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税务信息公开、纳税咨询、权利救济等服务,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多元化办税体系,创新税源管理方式,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办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率,降低纳税成本。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涉税服务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强制纳税人接收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收征管的争议调解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收征管纠纷。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分局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分局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收入、税收征管以及税收征管保障落实情况进行财政和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代收)的各类规费、基金,其征管保障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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