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罚字〔2020〕04号

时间:2020-09-21 17:53:00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20220307-212412-050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09-21 17: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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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沧小尖山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其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061577911C;

  详细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忙畔松坡丫口;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6月8日,临沧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临沧小尖山石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碎石生产区露天生产,破碎设备、传送带封闭措施不到位;毛石料、碎石、砂料露天堆放,未遮盖,无降尘、无抑尘措施;厂区地面、道路积尘、积沙、积土严重,碎石泼洒严重,开采石场开采面大面积裸露,非作业面部分覆盖。2.在南汀河河岸堆放砂石废料,存在砂石废料倾倒现象。3.小尖山石场、小黑箐石场、吉安石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南汀河。

  2020年6月10,临沧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复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临沧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拍摄照片12组42张;

  2.2020年6月8日,临沧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4页;

  3.2020年6月10日,临沧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

  4.临沧小尖山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临沧小尖山石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环罚告字〔2020〕04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2020年9月2日,经临沧市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法制审核,同意2020年8月18日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环罚告字〔2020〕04号)拟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2020年9月2日《临沧市生态环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临环法审〔2020〕10号)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和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其中,对你公司“碎石生产区露天生产,破碎设备、传送带封闭措施不到位;毛石料、碎石、砂料露天堆放,未遮盖,无降尘、无抑尘措施;厂区地面、道路积尘、积沙、积土严重,碎石泼洒严重,开采石场开采面大面积裸露,非作业面部分覆盖。”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对你公司“在南汀河河岸堆放砂石废料,存在砂石废料倾倒现象。”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对你公司“小尖山石场、小黑箐石场、吉安石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南汀河。”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你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如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等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农行临沧南塘支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

  账  号:2417020101004679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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