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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临沧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临沧市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临沧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残疾人事业专项经费,并随地方财力的增长而增加,确保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安排9%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安排9%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实施扶贫安居工程、整村推进、易地扶贫和产业扶贫等项目计划中,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在全市现行保障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城镇贫困残疾人的补助水平。属“三无”人员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其他人员按分类施保的原则纳入第二类低保救助对象给予施保,其补助标准原则上比全市人

均补差高20%左右;将城镇残疾职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规范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将农村残疾人员纳入农村养老保险,对生活贫困的农村残疾人员全部纳入特困户救助范围,保证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自身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推拿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获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减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属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

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管理费和年检费。

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市级财政应当优先保证市特殊教育学校的特教经费;各县(区)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用于特教班和残疾人教育。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相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纳入“两免一补”范围。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属贫困残疾人的,减免收视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五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的,由车管部门配发驾驶证件,优先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

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船舶时,减收50%的车船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地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

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如盲道等公共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基础设施,发改委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审批计划,在适

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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