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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国家机关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14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国家机关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国家机关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和

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的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除编外聘用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即在职职工应发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5%。缴费比例的调整由临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入原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障费用工伤保险科目列支。

用人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月拨付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在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临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民政抚恤规定的项目不重复享受,实行伤残、抚恤等待遇项目就高、交叉互补的方式支付。待遇支付时,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报和领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公(工)受伤或部队伤残的人员旧伤复发的,自参保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参保单位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原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国家机关、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享受待遇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协力配合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前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原保障渠道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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