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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7〕8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4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参与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云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临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都有权对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都有责任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处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举报人实施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应分级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和奖励工作,负责同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管理、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奖励的审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举报或接到上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组织本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核查。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线索的核查、举报奖励意见的提出和奖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来访地址、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八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属于奖励范围:

(一)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经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制售、非法使用食品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食品保质期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或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非法走私食品和食品原料的;

(十二)私自调离、动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的,或者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的;

(十三)擅自出口未经报检或未经监督、抽检未合格食品的;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十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获得举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事实或线索;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

第十条  不属于奖励范围的人员和情形: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人;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的人员;

(三)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五)以匿名方式举报,不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的,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

(一)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难以界定举报先后顺序的,由案件的查处部门依据相关情况,界定举报先后顺序。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三)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四)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举报;

(三)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可采用实名、隐名和匿名3种举报形式,提倡实名举报。

(一)实名举报指举报人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检举、揭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线索。

(二)隐名举报指举报人以隐瞒其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举报受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告知方式,使举报受理部门事后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检举、揭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线索。

(三)匿名举报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隐瞒其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举报受理部门事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检举、揭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线索。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理,做好台账登记和资料留存。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涉案地的县、自治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举报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立案查处。

举报案件监管职能界定清楚,涉及2个以上县、自治县、区的,接到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书面上报市级对应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核查;涉及2个以上州、市的,由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书面上报省级对应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核查。

报案件复杂、监管职能界定不清的,按照首问负责和指定管理的原则,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或者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或指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举报案件严重或超出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处能力的,报请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和线索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危害后果、举报方式及货值金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核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货值金额的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核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货值金额的3%给予奖励;

(三)仅提供案件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根据该线索可以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货值金额的1%给予奖励;

(四)上述(一)至(三)项中规定的举报奖励单项奖励金额低于200元的,按照200元给予奖励;

(五)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但核查证实被举报人存在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视举报的情形和违法情节给予举报人200—2000元奖励;

(六)被举报人最终判定为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按照比例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给予1万元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举报行为的举报人,除按照第十六条(一)至(六)项的规定予以奖励外,再给予2000—10000元的特别奖励。

(一)举报违法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非食用物质制售食品的;

(二)举报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

(三)举报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人员举报本单位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报经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批,奖励额度可以不受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限制,但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举报奖励兑现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的兑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具体查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奖励意见,经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从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兑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具体承办举报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该案件举报奖励申报发放部门,应当自下达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审批。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部门到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并负责发放给举报人。

(三)通知。举报奖励申报发放部门应在领取奖金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领取。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领取奖金。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领取奖金:

(一)实名举报人,由举报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明直接领取奖金;

(二)隐名举报人,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匿名举报人,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奖励审核批准后3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举报奖励申报发放部门在核实举报人或委托人真实身份后,可通过银行将奖金划转到举报人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应当向举报奖励申报发放部门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经核查,所举报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正式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六章 举报奖励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定期核拨,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本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接收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领取举报奖励奖金的匿名举报人负责提供其属于案件举报人的相关证据,举报奖励申报发放部门负责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或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等信息及举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追究其渎职、失职、不作为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透露有关信息,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透露举报人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核实和查处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汇总1次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情况,报告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县、自治县、区自行制定本办法实施方案,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所制定的举报奖励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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