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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2023-05-24 16:28:27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3427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任及管理工作,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临沧旅游形象大使的聘任及管理。

第三条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具体工作由市文化旅游局负责。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被聘任为临沧旅游形象大使:

(一)知名度高、具有广泛影响力、愿意为临沧市文化旅游代言,帮助宣传推介临沧美丽的自然风光、浓郁的民族风情、独特的边地文化的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贤能等知名人士;

(二)形象气质佳,符合临沧文旅宣传定位,积极展示临沧文化旅游资源、营销文化旅游品牌、致力于临沧特色文化传播和旅游宣传推介的;

(三)积极为临沧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服务,在本市直接投资文旅产业,引进文旅人才、资金、先进管理模式,促进旅游市场繁荣方面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其他方面为临沧文化旅游事业发展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任,按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符合授予临沧旅游形象大使条件的人士,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征得人同意后,填写《临沧旅游形象大使申报表》,并提供被推主要事迹材料和相关资料证明,向市文化旅游局推荐;符合聘任条件的个人,也可以自荐。

(二)审核。市文化旅游局负责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实申报材料,提出旅游形象大使人选建议名单,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公示旅游形象大使人选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异议的市文化旅游局应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进行考察,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市文化旅游局提出审查意见,并提出旅游形象大使人选名单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委审定

(五)聘任《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由市文化旅游局统一制作,市长的名义加盖临沧市人民政府公章,举行聘任仪式,颁发

公告。向社会公告经审定后聘任为临沧旅游形象大使人员名单

第六条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聘任工作根据实际适时开展,聘期为5年,实行动态管理,到期自行解聘,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撤销或终止的个人,可根据需要续聘。

第七条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享有以下礼遇:

(一)在本市内各景区景点予以免票服务,同时在市内景区景点、机场、动车站、公立医院、银行等机构享受绿色通道;

(二)应市委、市政府邀请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文化旅游专题调研、决策咨询、宣传推介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给予核销参加活动产生的食宿及交通等相关费用;

(三)享有在临沧市范围内对文化旅游资源进行拍摄、探店等活动的全面支持;

(四)拍摄的临沧题材作品在临沧市主流媒体平台进行报道、宣传,并向省级主流媒体推荐,扩大其影响力和知名度

(五)优先推荐参与临沧市文旅相关项目申报与实施,优先享受文旅各项优惠政策;

(六)享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礼遇。

第八条 临沧旅游形象大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旅游局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其旅游形象大使的申请,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扰乱旅游市场经济秩序,被行政和治安处罚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

其他不宜担任临沧旅游形象大使的情形。

第九条  主动放弃临沧旅游形象大使的,本人可以向市文化旅游局提出申请,市文化旅游局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旅游形象大使的申请,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受聘的临沧旅游形象大使应当珍惜荣誉,自觉维护临沧形象,关心、支持临沧文化旅游发展,提升临沧的知名度、美誉度。

(一)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积极为临沧代言,在公开场合宣传推介临沧,为临沧旅游形象宣传做贡献;

(二)关心、爱护和支持临沧文化旅游事业发展,积极为临沧文化旅游事业发展建言献策;

(三)临沧市各类文旅宣传片、宣传材料、宣传用品,可以无偿使用旅游形象大使的图文资料;

(四)受邀时积极参与临沧文化旅游宣传推介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临沧旅游形象大使的沟通联系,通报本市文化旅游发展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局应当建立临沧旅游形象大使信息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聘任及管理临沧旅游形象大使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评聘临沧旅游形象大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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