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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本站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的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 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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