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相关工作,充分尊重民意、集中民智,制定出一部有特色、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现将《临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临沧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新闻网、《临沧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临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真心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6月2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请留下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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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
附件
临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临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实施城市绿化工作;
(二)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三)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相应调整;
(四)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注重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的培育、应用,优化植物配置,推广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有害生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等。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公路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不得随意更换绿化植物及调整绿化区域和面积。
加强对城市及周边地区林地、水域、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护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提升人与自然和谐的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八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期限、结果等信息。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的性质、规模、功能、人口、自然条件等,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休闲游憩、社会文化等功能。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绿线。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通过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绿线调整应向社会公布。因调整绿线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应低于35%;改建的居住区不应低于25%,改建前超过25%的,改建时不应低于原有标准;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应低于35%;
(三)公共设施用地不应低于35%;
(四)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应低于35%;
(五)工业企业用地宜为20%;
(六)道路交通设施、物流仓储用地不应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不应低于30%,次干道不应低于20%;
(八)广场用地不应低于35%;
(九)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应少于30米;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防护绿地规划宽度不应少于50米;
(十)其它用地绿地率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属于旧城改造的,对应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体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优先选用市树红椿、市花三角梅和本地果木等特色乡土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和花卉。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审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未达到规划设计条件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清理绿化用地,土壤质量、覆土厚度应当与种植要求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规定。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居住安全等要求。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灌)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各种管线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化;无法恢复的采取相应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前,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及审定的规划方案对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不予竣工验收及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分别报送自然资源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二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已建各类建(构)筑物采用屋顶绿化、挡墙绿化、坡面绿化、护坡绿化、桥梁绿化、墙面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绿化。立体绿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建公共建筑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和挡墙、棚架、边坡、围栏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城市绿化企业的信用档案。鼓励市场主体应用基本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公园绿地、市政道路、广场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代理单位负责;尚未移交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水域及机场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养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养护管理主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且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调整规划减少绿地的,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项目建设单位占用绿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或者补建面积不足的,应当缴纳绿地建设费用。
第二十九条 拟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同一工程需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者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者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区域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移植树木的书面申请:
(一)不符合设计规范,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安全构成威胁;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
(三)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除古树名木外,修剪树木、移植和砍伐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主干道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干道、支路、街坊路域的树木,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树木,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放车辆、露营等;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在树干上刻划、打钉、晾晒衣物,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三)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畜);堆放物品及燃放烟花爆竹;
(四)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排放废水污水;
(五)擅自设置商业经营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六)就树建房、搭棚、捆绑树身、圈围树木;
(七)偷盗树木、花草;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化病虫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相应绿地率标准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程序报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公示居住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绿地建设费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并处以缴纳费用5%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树木的经济价值单株超过5万元的,按其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树木、花草的价值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损坏设施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规划区和各类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费用标准,由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相关部门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依法征收的绿化建设费及罚没收入等,及时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