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已经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条例》修正草案文本以及修改对照稿、修改说明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修正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诚挚希望和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1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建议时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883—2144696(传真);电子邮箱:lcsrdfgw@126.com;地址:临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临翔区团结路26号);邮政编码:677099。
附件:《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临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6日
附 件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条例》修改为5章63条,增加一章“立法准备”作为第二章,将原来第二章、第三章调整至第二章中,分别作为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将原来第四章至第七章,依次调整为第三章至第五章;将原来第五章“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修改调整至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中作为第四节。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临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临沧市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执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临沧实践新篇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
关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十四、将第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准备。”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评估论证和民主协商机制,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立项论证。”
十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重新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有关委员会一审审议的时间。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九条内容调整至第十六条,作为第四款。
十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五款:“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4个月前提出。未能按时提出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应当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七款:“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应当在第一次审议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工作交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进入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全体会议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增加四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五款:“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重点审议和研究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三十一、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内容调整至第四十条,作为第三款。
三十二、 将第三十三条内容调整至第四十条,作为第四款。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二款内容调整至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一般每届调整一次。”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内容调整至第十三条,作为第二款。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拆分修改为四条,分别为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表述作修改: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将“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符号作相应调整。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修改后”黑体字部分为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修改前 | 修改后 |
(2017年12月29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2017年12月29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年 月 日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关于修改〈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一条进行修改。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参照省条例第二条对第一款进行修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临沧市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执行。 |
注:依据立法法新增的第三条、第四条,参照省条例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临沧实践新篇章。 |
注:依据立法法第五条,参照省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
注:依据立法法第六条,参照省条例第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注:依据立法法第七条,参照省条例第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注:依据立法法第八条,参 照省条例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注:依据立法法第九条,参照省条例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注:依据立法法第五十五条,参照省条例第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注:将第三条改为第十条,参照省条例第十条,将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第二款,并对内容作出修改;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注:参照省条例第十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注: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有关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准备。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开展立项评估论证、民主协商,广泛征求意见,精准确定立法项目,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注:依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参照省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将第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中第六条第一款单列,作为第十四条,并对内容作出修改。第六条第二、三、四、五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并对内容作出修改;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六款。 另,参照省条例的相关条款,将“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下同)。 |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准备。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评估论证和民主协商机制,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地方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立项论证。 |
第七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 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注: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参照省条例第十六条,将第九条内容调整至第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 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和专项立法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重新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注: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对内容作出修改。 |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有关委员会一审审议的时间。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第九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注:将该条内容调整至第十六条,作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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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注: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 |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交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 | 第二十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 |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注:依据立法法第五十八条,参照省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
参照省条例第二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0人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注: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 条,并依据立法法第十九条,参照省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五款;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并对内容作出修改。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注:将该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注: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 |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二条,将第二十二第三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注:该条内容调整至第三十一 条,作为第三款,并对内容作出修改。 |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
第二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4个月前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应当对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注: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二款内容调整至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参照省条例第三十条对其内容作出修改。 | 第三十三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要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4个月前提出。未能按时提出的,由提案人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应当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注: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三条,将第一、二款合并作为条第一款,并对内容作相应修改。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七款: |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应当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注: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调整至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各级人大代表出席会议,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各级人大代表出席会议,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时,一般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注: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参照省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其内容进行修改。 |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注: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参照省条例第三十八条对第一款内容进行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应当在第一次审议后10个工作日之内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进入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全体会议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注: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九条,对第一款内容进行修改;增加四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五款(其中,第二款内容参照省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 |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全体会议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重点审议和研究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出的审议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以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重点难点问题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内容调整至第四十条,作为第三款。 |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出的审议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以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重点难点问题与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注:将该条内容调整至第四十条,作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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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注: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参照省条例第三十三条,将第一、二款内容调整至第三十四条,合并后作为第七款,并对内容作出修改。 | 第四十四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注: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参照省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其内容进行修改。 |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注: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注:依据立法法第九十条,参照省条例第四十八条,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对第一款内容进行修改,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 |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一般每届调整一次。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五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临沧日报、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临沧日报、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在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 |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 |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 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新制定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注: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参照省条例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对内容作出修改。 |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有关委员会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新制定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
第四十四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 第五十四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
注:参照省条例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
注:参照省条例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注:参照省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五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六章 其他规定 | 第四章 其他规定 |
第四十五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注:该条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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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注:该条内容调整至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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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注:该条内容调整至第十三条,作为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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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照省条例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 |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六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注:改为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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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注:该条拆分为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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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关于《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委对《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修正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条例》于2017年12月29日经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3日起实施。由于该条例存在与现行法律不相衔接、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修改十分必要。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推进一系列重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2021年,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等任务要求。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有必要修改《条例》。
二是认真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的重要举措。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改立法法的决定,突出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与时俱进完善关于坚持党和国家指导思想的表述;明确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总结实践中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进一步完善了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为与立法法以及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等上位法保持一致,有必要修改《条例》。
三是总结固化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的现实需要。立足适应立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对一些不适应的条款作必要修改,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临沧高质量发展,有必要修改《条例》。
二、拟开展的工作
《条例》的修改已列入了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并报经市委同意。拟于今年4月中下旬,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条例》修正草案;5月至9月,将广泛征求市有关方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意见建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部分县(区)开展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完善修正草案;10月至11月,组织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正草案,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后报请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12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关于审议《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提请12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明年年初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经大会审议后,以修改决定的方式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关于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改前共7章53条,修改后《条例》修正草案共5章63条。修改时增加一章“立法准备”作为第二章,将原来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整至第二章中,分别作为第一节、第二节;将第五章“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修改调整至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中,作为第四节“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和解释”。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充实完善《条例》总则部分规定。一是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中增加“基层治理”事项,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修正草案第二条)。二是增加坚持党和国家指导思想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三条)。三是增加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尊严、权威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四条)。四是增加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五条)。五是增加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七条)。六是增加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八条)。
(二)完善法规起草阶段的部分规定。一是增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十八条)。二是修改完善提案人应当对所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三是修改完善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
(三)完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一是增加规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修正草案第十一条)。二是增加对列入市人民代表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各个代表团进行审议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三是修改完善有关委员会对法规案提出重大意见的处理程序(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条)。四是增加规定未能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4个月前提出法规草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五是修改完善经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的审议表决程序(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条)。六是增加一审有关委员会专门审议时重点审议和研究的内容(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七是增加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重点审议研究的内容(修正草案第四十条)。
(四)补充适应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需要的有关内容。一是补充完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对配套的具体规定提出要求并进行相关督促、检查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条)。二是增加关于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内容(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条)。三是增加常委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五十三条)。四是修改增加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有关规定(修正草案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五是增加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立法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