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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    时间:2023-07-05 17:12:18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现将《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起草必要性。2013年4月临沧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方案》(临政发〔2013〕34号),该方案执行至今。但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新型城镇化进程加快,国家放管服政策进一步深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重心由“建设”转为“分配管理”,《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相关条款不再适应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将多年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形成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提炼上升到“办法”的层面加以推广应用,制定《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势在必行。

二、办法起草的依据。《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主要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

三、办法明确的重要内容

(一)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2.在城镇有稳定职业6个月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3.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在满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的基础上,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本地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安置住房。

(二)明确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的条件。

1.申请人的住房条件。申请人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

2.申请人的收入条件。(1)公共租赁住房。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6000元。月收入不包括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人才经组织或者人事部门认定,可不受收入条件限制。(2)廉租住房。为城镇低保户、城镇低保边缘户和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者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家庭(人员)。

住房、收入等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动态调整,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明确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式。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并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不得同时享有。

(四)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人群。市、县(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成本租金(含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贷款利息等)为基础,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市场租金的70%。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市场租金的20%。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和配套设施维修养护费用的计提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每年按出租收入的3%计提;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费每年按出租收入的4%计提;公共租赁住房的业务经费每年按出租收入的4%计提。计提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七)明确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情形。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取消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5年内再次租赁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2.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4.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拒不整改的;

5.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6.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7.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八)明确不得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和不补缴租金的,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全市范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九)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配租、租赁、运营、退出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具体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十)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