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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10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服务市场主体落户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三条 经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入驻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市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登记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是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待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由其负责登记。

第五条 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成立前,公司及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委托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耿马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定分局、镇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沧源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依法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为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成立后,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前款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


第四章 登记条件


第七条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登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2.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在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具体资料由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提供)。


第五章  核准登记程序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由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由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发加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内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根据登记事项的复杂程度实行一人一次办结、一审一核。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登记,由登记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辖区工商所(分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登记权,实行一审一核。

第十一条  一人一次办结由窗口登记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或上报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登记事项实行一人一次办结:

(一)名称预先核准和名称变更登记,冠上级行政区划或者“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样和不含行政区划的名称上报;

(二)经营范围中不涉及前置审批的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的设立登记;

(三)分支机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

(四)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

(六)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七)营业(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八)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登记;

(九)非公司企业法人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十)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十一)企业集团成员变更登记;

(十二)备案登记;

(十三)增加营业执照副本;

(十四)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遗失补领。

第十三条  一审一核由窗口登记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科(股)室、工商所(分局)负责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登记事项实行一审一核。

第十五条  特殊和重大疑难登记事项局领导审批。


第六章  登记时限


第十六条  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分别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开业或变更登记的,出具《准予设立/开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核定为:云南省临沧市××县××路××号××室(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片区)。

第十九条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市场主体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前置许可外,实行先照后证,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前置许可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不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并且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一)市场主体在同一市场内,设立多个铺位的;

(二)市场主体在同一楼宇内,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外设立种植、养殖基地的。

第二十一条  经市场主体申请,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可核定为: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未明确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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