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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规〔2020〕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汀河保护管理工作。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区域内南汀河保护管理负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南汀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南汀河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南汀河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每年根据南汀河保护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南汀河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南汀河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河道岁修、堤防管护、森林管护、水土流失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减排等方面。

河道整治、清障、保洁等经费按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四条  南汀河干流保护管理范围按照《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南汀河一级支流保护管理范围按照《条例》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详见《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图》及其文字说明。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确定的保护管理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管理区标志。

保护管理区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设计、制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装和维护管理。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认真履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汀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管理、防洪等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管辖权限组织开展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以及实施监督,参与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编制南汀河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现有南汀河河道的防护工程,包括涵闸、堤防、护堤林、护岸林、水文监测设施和水土保持工程等加强管理和维护,审批有关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修建工程;编制、落实防汛抗旱应急调度方案,组织、指挥防汛抗旱抢险;依法查处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水事违法违章违规案件,调解水事矛盾纠纷,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汀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订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监督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负责督查、督办、核查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责任,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水功能区划,承担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负责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汀河流域林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草生态建设、林草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公益林保护管理;实施天然商品林停伐保护、湿地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式,对生态脆弱区进行修复治理;组织开展林业执法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林草资源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外事、扶贫、水文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南汀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南汀河保护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选聘监督员,协助做好巡查管理以及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南汀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南汀河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制定南汀河保护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在沿河单位、住户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七条  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协调相应河湖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河(湖)长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的保护管理衔接,实行联防联控;

(三)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南汀河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者受偿、受益者补偿、损害者赔偿的原则,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区域的转移支付力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依法取得执法资格,建立和完善执法机构,配备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涉及的机构配置、人员编制、执法装备购置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倡导社会公众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南汀河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可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级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南汀河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管理现状,流域保护管理近期、中期、远期目标,流域保护管理政策措施等内容;市、县(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南汀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防洪、产业发展、土地利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县(区)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综合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南汀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以及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结合实际,制定南汀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

南汀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南汀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要求,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因国家、省和市立项审批的交通、水利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确需在南汀河干流两岸外延1000米、一级支流两岸外延500米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的,设立的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在前款规定区域已取得采石、挖砂、取土等露天采矿权的,批准的开采期限到期后,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并监督原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后由采矿权登记机关依法注销采矿权;已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由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探矿权人自行申请缩减勘查区块范围,完全退出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施工边恢复,严格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南汀河流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依法保护生态环境。

(一)在规划设计阶段,精心选择路线走向方案,认真进行方案比较,尽量避让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频发区,沿河路基严禁高填深挖、压缩挤占河道,高速公路尽量选择桥隧方案通过;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按标准化、规范化施工。弃土弃渣应选定安全位置集中堆放,并做到先挡后弃,严禁将弃土弃渣倒入河道。督促同步实施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完善边坡防护和排水工程,确保边坡稳定、排水通畅,防止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

(三)在公路运营阶段,加强养护管理,逐年实施绿化等防护工程,确保路基稳定和排水系统通畅、完好,严禁将坍方、渣土等倒入河道,防止集中冲刷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范围内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临沧市水功能区划》分为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及开发利用区,按各水功能区确定的水质目标进行分类管理。流域内未明确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按直接汇入的水功能区主要功能进行管理保护。

(一)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功能保护区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水资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涉水活动,原有影响水资源保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逐步降低、消除对南汀河流域的影响;

(二)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功能缓冲区严格限制新增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在水功能缓冲区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的功能,不得影响或降低下游水功能区的水质;

(三)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区要兼顾多种开发利用功能,突出主要功能,按水质、水量要求最高的功能实施管理保护。

第十八条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汀河流域的农田、森林、池塘、湿地、草地、山体等自然地形地貌的保护。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范围内规划建设项目的管理,其选址、规模、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汀河两岸村落民居的保护管理,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当地传统民居特色,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依法划定南汀河流域珍稀生物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范围内纳入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名称,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标牌。

南汀河流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为保山新光唇鱼、巨魾、云纹鳗鲡、南汀爬鳅等,每年的3月1日至5月30日为鱼类禁捕期。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增殖放流活动,不断增加鱼类种群数量。

南汀河流域建设有疣粒野生稻和药用野生稻保护区,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野生稻原生环境,保护珍贵的野生稻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汀河流域水产养殖监管,防治渔业养殖污染,推进生态健康养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高档次的原则,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依托灿烂的民族文化和良好的生态环境资源打造旅游休闲度假景区,开发建设南汀河湿地遗产景观廊道、南汀河跨国漂流等生态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南汀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南汀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生态修复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检查验收,保障生态建设成效。

南汀河干流面山布局以临沧坚果为主,兼顾种植红椿、云南石梓、牛肋巴、黄檀、冬青等生态价值、景观价值、经济价值较高的乡土树种,以保障流域丰富的生物多样性;流域岩石裸露和石漠化严重区域重点布局云南松、车桑子、三叶豆等树种;河岸区域主要布局柳树、水杉、滇杨等树种。

第二十六条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开垦的河流沿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当实施生态修复治理,防止水土流失。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退耕还林还草项目优先安排在南汀河保护管理区域,对符合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政策的坡耕地进行生态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为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自然景观和古树名木调查统计、挂牌保护的责任主体,古树名木确认后应当实行挂牌公示和管理,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完善保护设施,制定保护制度,进一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汀河流域的生态保护治理。

(一)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联络员制度,加强执法信息互通和协调工作;

(二)加强生态环境稽查,建立上下协调、统一执法机制,开展生态环境监察、内部稽查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稽查,纠正生态环境行政不作为行为;

(三)以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重点,全方位、全过程、多层次、多载体公布各类生态环境信息,落实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市、县(区)统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严加强南汀河流域林草资源保护,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禁止侵占公益林、水源地、草地、自然湿地等;对已侵占的,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恢复。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计划,统筹整合水务、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扶贫、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项目和资金,分步实施排洪沟、排导槽、挡土墙、谷坊、拦沙坝等防洪排导工程,加强防灾抗灾能力建设,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考核。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用水计划和取水许可证核定水量,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加强取用水总量监管。南汀河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取水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一)设置新增取水口,因水量减少、纳污能力降低导致南汀河流域达不到水质管理目标的,或者新增退水导致南汀河流域达不到水质管理目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已批准的应在取水许可延续申请时核减取水许可量;

(二)严控地下水开采,合理规划、有序推进地下水开发利用,制定完善地下水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过度开发、水质污染和水源破坏;

(三)地热水、矿泉水开发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

(四)规范机井建设管理,全面排查登记已建机井,对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五)严格水功能区和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建立水功能区纳污指标体系,加强断面监测,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制定入河排污总量年度目标任务;

(六)护堤护岸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在当年完成更新造林。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工协作,建立用水效率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区域用水效率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提高用水效率。

(一)实行工业节水,严格执行国家鼓励和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目录,落实高耗水行业取用水定额标准,实施用水定额管理;

(二)加强城镇节水,严格执行国家节水型生活器具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产品、设备;

(三)发展农业节水,加快推进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喷灌、滴灌、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等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推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南汀河流域内水功能区监测评价考核不达标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水功能区排污总量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入河排污口整治和取水许可调整意见,协调推进水功能区治理、修复。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南汀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取水工程建设项目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在南汀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入河排污口时,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审查。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在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项目或者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表水设计流量在2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项目或者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项目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取水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申请)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与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的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申请)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对南汀河流域水系、河流、水库的保护,加强南汀河流域河库水量调度管理,全面实施水资源统一调度,科学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新建和改扩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全面实施雨污分流、粪污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控,充分应用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绿色防控技术等综合农耕措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信息化技术,扩展实施范围,由粮食作物扩展到设施农业及蔬菜、果树、茶叶等经济园艺作物。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标准规范,新建高标准农田要达到相关环保要求。在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粮食作物以及蔬菜、果树、茶叶、林业等适用农药品名、方法以及禁用农药品名,并采取行政措施严格管控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确保食品安全和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与布局,建设南汀河生物产业经济带,重点培育农业优势产业,调优粮经作物种植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推进生态农业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乡镇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按照就地处理原则以及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逐步建立“收集转运、集中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推进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工作,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农家乐及畜牧业排污监管控制;

(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实施细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督促落实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结合实际采取“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组收集村转运镇(片区)处理”、“源头减量、就近就地处理”等治理模式,按照“每户配置垃圾桶,每村(组)至少1个垃圾收储设施,每个乡镇有必要的垃圾收运车辆和转运站”进行配置。实行村庄保洁和垃圾收费制度全覆盖,建设稳定的村庄保洁队伍,逐步建立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处置和农村工业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

(四)农村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卫人员经费实行乡(镇、街道)投入一点、财政补助一点、群众自筹一点、企业赞助一点、社会捐赠一点的方式筹措。鼓励村(居)民按照村(居)民自治、一事一议方式筹集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经费(五保户、低保户免收),充分调动农村居民参与环境治理、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筹集的资金由村(社区)统一管理使用,乡(镇)监管,纳入村(社区)政务财务公开范围。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水污染防治,强化现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工业废水直排、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集中治理产业园区水污染,园区内工业废水必须经预处理达到相关标准要求,方可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升级产业园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镇生活污水治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因地制宜改造现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全面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接合部污水截流、收集,加快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一时难以改造的,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推进污泥处理处置,对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禁止处理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非法污泥堆放点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并将应急方案报所在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或擅自占用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等占用行为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并对每个占用行为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市、县(区)水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开展执法监管,防止发生新的侵占行为。

第四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手续。河道整治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河道整治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落实复垦措施。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安排使用,优先用于河道管理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河道取水管理工作,维持河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一)单位和个人从南汀河及重要支流河道取用水的,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明确下泄流量标准,缺少生态下泄流量论证章节或者设计下泄流量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其通过审查;

(二)单位和个人从南汀河流域河道取用水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建设、使用生态流量下泄设施工作以及安装、使用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督促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及时完成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取用水工程设施或最小下泄流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书面整改通知,督促其限期修建或改造;逾期不整改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四十七条 南汀河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南汀河干流河道的防洪标准:临翔区城区段、耿马县孟定镇段2030年前应设防30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后应设防50年一遇的洪水;临翔区博尚镇段、临翔区蚂蚁堆乡段、云县幸福镇段、永德县大雪山乡段、永德县崇岗乡段、镇康县军赛乡段、耿马县勐简乡段、耿马县及沧源县清水河出口段应设防20年至50年一遇的洪水。

南汀河一级支流河道的防洪标准:应设防10年至20年一遇的洪水。

第四十八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及相应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按照行政许可程序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清除障碍等主体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行洪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

第五十三条 修建桥梁和其它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确需利用河堤堤顶兼做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河道,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五十六条 河道保护管理的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床、底泥(砂)、堤岸、河滩地、护堤林、护岸林、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悬浮物;

(二)水量、水质;

(三)拦沙坝、跌水台、潜坎、闸坝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

(四)水文、环境、地质监测和照明设备设施;

(五)拦污及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其他与河道管理有关的设备设施。

第五十七条  对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十八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堰、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十九条   南汀河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科学合理、适度利用、有序开采”的原则,组织开展辖区内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工作,并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采砂规划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在每年的11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南汀河河道采砂计划的编制审批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有序采砂。

第六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制定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评价报告;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砂石总量;

(二)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第六十三条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通信电缆、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

(六)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

(七)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六十五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六十六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采砂台账制度,强化现场监管;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强化层级监督。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通过组织河床测图等监测手段,对辖区内河砂实际开采量、河床变化等情况实行半年和年度检查考核。对于超计划开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没收其相应的河砂收益,同时扣减其下一年度河砂开采量。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各级水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建立定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监管。

第六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二)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和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三)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舶、运砂车辆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作业、超载运输以及破坏公路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市、县(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县(区)农业(渔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六)市、县(区)林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防洪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每年实行年检制度。

有违法采砂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据采砂规划对采砂权进行市场化招拍挂出让。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让金,并全部上缴财政。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手续。依法依规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税费征收标准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七十三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七十四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姓名(名称)、采砂范围、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堆砂地点、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号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七十六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七条  开采河道砂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逐日统计采砂量;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七十九条 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纠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的临时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对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第八十一条  各南汀河保护管理部门要依据《条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出现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履行南汀河保护管理职责,致使南汀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县(区)实施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临沧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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