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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规〔2020〕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沧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家禽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列入《国家畜禽资源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家禽交易,包括家禽的批发、零售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家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家禽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三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划定活禽交易区、禁止活禽交易区。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家禽交易市场规划、设置,指导市场主体对现有农(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改造、提升等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家禽及家禽产品进入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违规家禽交易行为。指导和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县级以上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家禽交易市场外占道经营的禽类交易流动摊点。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禽集中屠宰行业规划、核准设置和家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核发,做好家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流感等人禽共患疾病预防、监测和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禽类交易相关活动场所的设置规划、环评审批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爱国卫生运动、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的要求,按照“先行先试、稳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以县城所在地主城区为中心逐步划定和扩大家禽禁止交易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五条  家禽禁止交易区域内推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逐步转变活禽交易消费习惯,推进家禽“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生产消费模式。

第七条  各县(区)应当根据群众需求,在家禽禁止交易区域外合理设置家禽交易场所。家禽交易与家禽屠宰分区设置。家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交易市场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分区。

(一)场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污染排放符合环保要求,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与其它经营区严格分开,实施物理隔离,有独立的出入口;

(三)有满足家禽经营的设施设备;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禁止在家禽交易市场外从事家禽交易活动。批量进入家禽交易市场的家禽,应当附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家禽交易市场开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置家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家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查验进场交易家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禽进入市场;

(六)对家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指导和督促家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制定本市场和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第一时间向所在地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家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家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家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家禽存放的笼具、销售摊位等进行清洁消毒;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五)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家禽交易、运输中,必须按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六)严格落实“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大清洁”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家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发生人禽共患病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发生重大禽类动物疫情临时性休市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各县(区)应当根据辖区居民家禽产品消费量、家禽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置家禽集中屠宰场(点)。家禽集中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销对接,鼓励和扶持家禽集中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推进养殖、屠宰、加工、储运、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四条  生鲜家禽产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应当符合生鲜家禽产品加工经营卫生规范。具体规范要求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家禽经营市场、家禽屠宰场(点)开展从业人员人禽共患病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对辖区内的家禽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防范疫病风险。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22日起施行。国家、省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时,按国家、省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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