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 谁公示”的要求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信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后,各级执法机构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本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执法机构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主要公示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主要公开姓名、照片、所在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主动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七)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事中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等方式,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开;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开;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做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做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的有关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及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答疑解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各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执法机构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认为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公示的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在网络平台的发布、更新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中存在不按要求公示、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